| 作者:吴志刚
9月25日,在广州开往遵义的1291次列车上,贵州仁怀农民曹大和被绑一夜后死亡。11月8日,媒体公布了死因鉴定意见书,意见书确认曹大和被捆绑致死,并援引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称,是护送曹大和回家的3名同伴对曹实施“约束”,列车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给予协助。
(据《潇湘晨报》)
这份似乎给列车长开脱的死因鉴定意见书,一在媒体公布就引起了众口一词的质疑。联想到湖北天门城管打人致死案、哈尔滨的林松龄事件,给人的感觉就是,当一个案子成为公众事件后,要想暗箱操作那可真得有“天大的胆子”。
但我们在群情激愤之余,是否也该让被告有充分的自我拯救机会?在法院还没有作出终审判决,权益攸关的各方当然有控告、申述、自辩等各项权利。被告方站在己方博弈,是人性的固有之义,情有可原。法律越公开才越有威慑力,法理越激辩才越有生命力。我们应豁达地给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权,而不应去藐视其人格。具体到这份死因鉴定意见书,它只是一个举证的环节,重在寻找曹大和死亡的原因,列车长在该乘客死亡过程中是否居于主导地位,并不由该鉴定意见书决定,而取决于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笔录、目击者的证词及现场情景再现判断等等。在这个过程中,一味谩骂和“舆论审判”并不可取。
法谚有云“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”,或称“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”,这条法谚一般认为包含两层含义:一是不得以暴力、威胁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;二是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享有沉默权,即有拒绝招供的权利。前者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,后者则是进一步要求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,“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”;而第93条中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。实际上,赋予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,并不否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和提出辩解,而且主动坦白交代在量刑时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。
正如曹大和事件目击者成准强所说,“我希望这件事完全从法律层面来运作,不希望舆论给列车长或者给曹大和带来不公正的裁决。只要这案子依法办理,合乎程序正义,那不管有什么结果,我都接受。其实,我跟列车长无冤无仇,我不是恨他这个人,他也是制度的受害者。他女儿在读初中,如果他被判了刑,我愿意资助她。”
这就是法律之外人性的力量。法律只能惩恶,人性却能扬善。当这二者完美地结合之时,整个社会才能昂扬向上。
来源:大江网——江南都市报 编辑:李志鹏 |